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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仲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时间:2016-08-16 点击:  次

被告人张仲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对寻衅滋事罪及相关法律术语的正确认定

 

关键词  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裁判要点

对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进行逼停,找借口殴打车主致轻伤,并砸坏车辆玻璃,该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案件索引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3)梅华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被告人张仲描与张新伴驾驶汽车行至锡坑路段时,与受害人翁某波、林某鹏驾驶的货车差点碰撞为由,将受害人驾驶的车辆逼停,然后又叫来张载常、张浩、张荣平等人赶到现场,对翁某波、林某鹏进行殴打并砸坏车玻璃,然后离开现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仲描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仲描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有自首情节,且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6月3日,被告人张仲描与张新伴(另案处理)驾驶海马牌小汽车从五华县水寨镇往安流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锡坑路段时,以受害人翁某波、林某鹏驾驶的送货车超车时差点发生碰撞为由,追赶到安流镇半田村路段将受害人翁某波驾驶的车辆逼停,然后又叫来张载常、张浩、张荣平(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对翁某波、林某鹏进行殴打并砸坏翁某波的车玻璃,然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翁某波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仲描能投案自首,且与受害人翁某波达成赔偿协议,由张仲描赔偿翁某波住院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8000元,翁某波请求不再追究张仲描的刑事责任。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仲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翁某波、林某鹏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梅华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仲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裁判理由

五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仲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仲描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翁某波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该案例针对近年来,一些社会青年缺乏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不务正业,或者心存歹意,在日常生活中无事生非,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和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实行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上述行为达到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法律术语的理解,以及进行定性,存在一些争议。

一、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文化对相关文字内涵、外延的解释的多样性,导致实践中对相关法律术语的理解也存在差异,为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先从法律规定的几个罪名来区分:

(一)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其中,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与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中,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实际上,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中,关键一点在于主观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张仲描打人损物的行为,属于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行为,无伤人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其犯罪的动机不在谋财而在滋事,寻求的并非财物而是刺激。故被告人张仲描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某些客观要件方面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竞合之处,比如刑法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一条与故意伤害罪极其相似,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而寻衅滋事罪属于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从犯罪动机来看:寻衅滋事往往是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

本案中,被告人张仲描驾驶小汽车追赶受害人并纠集多人对受害人的打骂行为,非因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争执而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纯属无理取闹,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二、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正确认定

从以上法律对不同罪名的区分,也能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法律含义有一定了解。根据2013年7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能正确认定。

(一)寻衅滋事: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二)情节恶劣:一是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二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 情节严重: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 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一审独任审判员:周成友  编写人:五华县人民法院刑庭  刘东)

 

 

 

 

 

 

 

 

附:裁判文书如下

 

 

广 东 省 五 华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梅华法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仲描,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中专文化,住五华县**镇**村。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仲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仲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被告人张仲描与张新伴(另案处理)驾驶海马牌小汽车从五华县水寨镇往安流方向行驶,当行至锡坑路段时,与受害人翁某波、林某鹏驾驶的送货车差点碰撞为由,在安流镇半田村路段将受害人翁某波驾驶的车辆逼停,然后又叫来张载常、张浩、张荣平(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对翁某波、林某鹏进行殴打并砸坏翁某波的车玻璃,然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翁某波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仲描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仲描与受害人翁某波达成赔偿协议,由张仲描赔偿翁某波住院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38000元,翁某波请求不再追究张仲描的刑事责任。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仲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翁某波、林某鹏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仲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究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仲描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翁某波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仲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成 友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书 记 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