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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还是无罪

时间:2016-05-20 点击:  次

 

一一被告人陈爱良等人案

 

作者: 刘东

 

    【要点提示】

    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作为村委干部假借维护村民土地权益,组织、指挥村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和纠集多人持工具与他人相互斗殴,能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斗殴罪。

    【案例索引】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2)梅华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梅中法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

    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爱良,男,l958年12月12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五华县安流镇龙中村,任龙中村村委书记兼主任,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金华,系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火奇,男,l962年1月26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五华县安流镇龙中村,任龙中村村委副书记兼副主任,系安流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定球,男,65岁,系五华县安流镇龙中村村民。

    被告人陈超群,男,l967年6月10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住五华县安流镇龙中村,任龙中村村委委员,系安流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天贵,男,l950年2月20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安流镇蓝田村。 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国和,男,l969年2月23日出生,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安流镇蓝田村。2011年1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8日转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缪运周,系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依法向安流镇龙中村征用土地给台商老板黄一山作为高宏开发区用地。2007年10月2日黄一山与陈天贵签订合作开发该土地的协议,同年底,黄一山书面授权:此处所有地产的经营权给陈天贵所有,其本人退出公司的所有权益。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等人认为,该土地原是龙中村被征用的土地就应归还龙中村。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等人,为了争回该土地的权属,专门成立了以陈继志为组长的“村民领导小组”。2009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等人的主持下,在被征用的土地上,以每间店面地皮5万元的价格出售,从中筹集资金作为争回该土地权属的活动经费。

    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为争回该土地的权属,组织龙中村村民毁坏陈天贵的财物,后又发生被告人陈爱良、陈天贵、陈火奇、陈超群、陈国和等人聚众斗殴及被告人陈国和非法持有枪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故意毁坏财物。

    2009年间,陈天贵在安流高宏开发区搭建工棚,动工建房。为了制止陈天贵建房,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组织龙中村群众近一百人,于同年12月24日到安流镇高宏开发区,将陈天贵的工棚及工棚里的电视机等物毁坏,经五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310.28元。

    对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陈天贵陈述,2、证人陈X良、陈X佑、陈X和、陈X乐、陈X金、陈X林、陈X钦、陈X中、陈X雄、陈X志、陈X增、陈X瑞、李X忠、刘X汉、邹X循证言,3、辨认笔录及故意毁坏财物的现场照片,4、黄一山与陈天贵合作协议书及授权书,5、安流镇政府与黄一山的征地合同、征地结算单,6、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7、安流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7、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供述。

    二、聚众斗殴。

    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陈爱良主持召开龙中村两委干部、小组长扩大会议决定:20日在被征地上定位开线,21日8时全村干部、村民小组长等一起到被征地上动工兴建龙中村村委大楼。2010年7月21日约8时,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组织龙中村村民约50多人,持锄头、铁铲、木棍、关刀、烟花等工具到安流镇高宏开发区,并雇来一辆挖掘机,在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的指挥下,强行挖土施工。被告人陈天贵得知后,组织蓝田村村民陈国和等群众约70多人,开两辆小汽车,戴白手套,持猎枪、铁水管、锄头柄等工具赶到现场,之后双方引起斗殴。在斗殴中,陈爱强、陈仕华、陈林泉、陈东桂、陈必华、陈国和等人受伤,其中被告人陈国和持猎枪打伤陈爱强、陈爱强用砍刀砍伤陈国和,陈远庭(另案处理)用汽油烧毁现场施工的挖掘机。被告人陈爱良送伤者到安流医院治疗时,遇到蓝田村的群众,躲避时从高处跳下造成左股骨颈骨折。经法医检验鉴定:陈爱强、陈仕华、陈林泉、陈东桂、陈爱良属轻伤,陈必华、陈国和属轻微伤。经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挖掘机价值人民币289000元。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天贵与温献如(挖掘机主)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陈天贵付给温献如269000元,被毁坏的挖掘机归陈天贵所有。

    对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X华、陈X强、陈X桂、陈X泉、陈X华证言、陈X钧、陈X群、陈X雄、陈X志、陈X仁、陈X春、陈X钦、陈X明、陈X训、陈X元、陈X元、陈X平、陈X庆、陈X平、陈X良、陈X佑、陈X和、陈X祥、陈X乐、陈X辉、陈X金、陈X盛、陈X明、陈X和、刘X珍、张X汉、温X如、曾X辉、曾X龙、张X春、张X证言,2、扣押物品清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安流派出所处警说明,5、龙中村于2009年12月开出收款收条,6、五华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书,7、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损坏的挖掘机价值人民币289000元,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9、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陈天贵、陈国和供述,等。

    三、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陈国和于2010年2月的一天早上,在安流镇蓝塘河堤拾获猎枪一支,一直存放在家中。被告人陈国和于2010年7月21日参加聚众斗殴时,用此枪打伤陈爱强。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具备枪支性能。

对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X华、陈X强、陈X训、陈X元、陈X元、陈X钧、陈X群、陈X平、陈X华、陈X佑、陈X明证言,2、陈天贵、陈火奇供述,3、五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猎枪1支,4、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5、被告人陈国和供述。

    【审判】

    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陈天贵、陈国和,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究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国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天贵犯有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国和犯有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陈国和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爱良、陈天贵在聚众斗殴中属首要分子,被告人陈火奇、陈超群、陈国和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天贵、陈国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能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陈爱良、陈天贵、陈国和、陈火奇、陈超群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国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贵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269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缪运周提出被告人陈国和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的辩解及辩护人赖金华、陈定球及缪运周的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爱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陈火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陈超群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陈天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

    五、被告人陈国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2009年12月24日安流镇龙中村民毁坏陈天贵财物时,其三人均不在现场,没有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均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陈天贵未经龙中村民集体同意,与他人私自签订合作协议;五华县安流镇人民政府未按土地管理法规定,越权出让龙中村土地,侵犯了龙中村民土地使用权,作为龙中村委干部,组织村民维护集体利益,主观上无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的犯意,其行为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陈天贵等人用汽车冲群众,持枪打村民,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陈天贵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陈天贵之弟陈天佑持枪追杀上诉人陈爱良,致上诉人陈爱良在逃跑中受伤,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陈天佑的犯罪事实均不予追究,属徇私枉法的不作为。原公诉机关提供的原审被告人陈天贵一方的证人没有出庭,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的内容,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三上诉人无罪。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与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原审被告人陈天贵、陈国和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相互斗殴,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陈国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聚众斗殴罪的意见,认为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陈天贵在斗殴中未造成重伤的后果,不符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条件;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对陈天佑未追究属徇私枉法的不作为因公诉机关未提起公诉,本案不作处理,如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看,笔者认为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且量刑恰当,理由如下:

    一、  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三被告人均符合主体条件。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即直接故意, 有龙中村村民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可以证实会议由陈爱良主持,陈火奇等人参加,陈超群记录,内容是对原高宏征地的地方,现有人在荒地上搭铁棚,我龙中村全体干部群众一致认为要收回使用权,要求两委干部先承担责任;也有多位证人证实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参与,其中有龙中村原村委书记兼主任陈继志,也是被告人陈爱良之胞弟,证实事前成立了领导小组,当天去毁坏陈天贵的财物是其和陈爱良等人组织的,有其村民陈必华等人去毁坏了工棚及电视机等物;蓝田村也有多人证实陈爱良到了现场,并参与毁坏财物;对案件中相片里无三被告人的相片,因该相片是当时在现场的群众用手机拍的,现场人员多而复杂,未拍到不足为奇,说明三被告人事先有商量,去毁坏财物是故意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本案财物是陈天贵的私人财产,符合客体条件。客观方面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本案毁坏财物价值为人民币9310.28元,符合5000元以上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本案虽存在案发时间较长、群体性人员多等特点,但造成财物损失9千多元的事实存在,有村委会会议记录,参与村民数量多,均带有锄头等工具参加,可以看出事件发生是有组织的,均可证实三被告人作为村干部组织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

    二、  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是一般主体,即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三被告人均符合主体条件。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即直接故意, 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通过召开会议、电话联系等方式组织群众,明知是违法犯罪行为仍实施,说明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客体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无视国家法律,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组织群众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致多人轻伤、轻微伤,财物损失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客观方面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致多人轻伤、轻微伤,财物损失大,符合条件。

    三、对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是定性准确,量刑恰当的。

    通过上面的分析,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爱良作为村委书记兼主任,多次主持会议,召集村委干部及村民代表等进行布置聚众斗殴事宜,在聚众斗殴中属首要分子,被告人陈火奇、陈超群作为村委干部,积极参加并按分工组织群众参与聚众斗殴,属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能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被告人陈火奇、陈超群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爱良犯聚众斗殴罪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对被告人陈爱良、陈火奇、陈超群犯聚众斗殴罪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

    对三被告人提出维权等,均与本案事实与证据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在处理中充分考虑三被告人的地位与作用进行划分,结合事出有因、认罪态度、自首等犯罪情节,贯彻惩罚与教育的方针,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三被告人处于有期徒刑缓刑执行是恰当的。

(合议庭成员:周成友、周秀红、周运金 )

作者单位:五华县人民法院刑庭 联系电话:4181669